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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央财经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细则(试行)

发布日期:2007-04-23 作者: 来源: 点击:

中央财经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细则(试行)

(征求意见稿)

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学校内部劳动、人事争议,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,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、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秩序,促进学校管理和改革的顺利进行,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,特制定本工作细则。

第二条 中央财经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(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)是调解学校内部劳动、人事争议的机构。调解委员会在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,接受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劳动局、北京市总工会的指导。

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由教职工代表、学校代表、校工会代表9人组成,校工会主要负责人任主任,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,办公室设在校工会。

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研究工作。调解委员会应设立秘书一人,负责调解工作的记录、登记、调解书的制作、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、印章的保管等工作。

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识、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并且办事公道、为人正派、密切联系群众的人担任。

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校或委员会需要调整时,应由原推举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。

第六条 兼职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,如需占用工作时间,学校应予支持,按正常出勤对待,教师应计入工作量。

第七条 学校应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,在办公地点和物质上予以保障,其经费由学校承担。

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: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,参照国务院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》、人事部《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》等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,按照学校有关规章制度,依法调解学校与教职工发生的劳动、人事争议。

第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、人事争议:

(一)因学校开除、除名、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、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;

(二)因执行学校有关考评、工资、保险、福利、培训、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;

(三)因签订、履行、解除劳动合同、人事聘用(聘任)合同所发生的缓聘、未聘、拒聘、解聘和辞聘、录用、流动、待遇等发生的争议;

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及学校有关制度可以依照本规则处理的其他劳动、人事争议。

第十条 调解劳动、人事争议应遵守以下原则:

(一)自愿原则。当事人申请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应当以自愿为前提。

(二)平等原则。当事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一律平等。

(三)合法原则。实事求是,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,遵循公平、合法、合规的原则,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,以学校规章制度为基础,依法依规调解。

第十一条 调解程序

(一)学校及用人单位与教职工为劳动、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。

(二)有集体劳动、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,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活动。

(三)劳动、人事争议发生后,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;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,可以向学校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;也可以向劳动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;对仲裁裁决不服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(红色字体部分建议删除)。

(四)当事人申请调解,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,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,并填写《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》。

(五)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,应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,如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,应做好记录,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。

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,七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。经审查决定受理的,由调解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,说明调解的时间、地点。对不受理的,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。

(六)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:

1、指派调解委员会两名委员对争议的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,做好笔录,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;

2、调解委员会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,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;简单的争议,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三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;

3、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,在查明事实、分清是非的基础上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制度、合同或协议公正调解;

4、经调解达成协议的,制作调解协议书,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;

5、调解不成的,应制作调解终止意见书,说明情况,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、盖章,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。告知当事人,可以在自争议发生60天内向北京市劳动、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。(红色字体部分建议删除)

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、人事争议,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,到期未结束的,视为调解不成。

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调解委员会有关成员回避:

(一)劳动、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;

(二)与劳动、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;

(三)与劳动、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;

(四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该回避的情形。

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及时做出决定,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。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;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,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。

第十四条 劳动、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,维护调解秩序,不得激化矛盾。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报请公安机关处理;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,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在调解工作中必须遵循以下纪律:

(一)不得吃请收礼;

(二)不得变相侮辱争议当事人;

(三)不得泄露争议当事人的个人隐私;

(四)不得徇私舞弊。

第十六条 本工作细则由学校教代会执委会通过后实行,自颁发之日起实施,并向下次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(红色字体部分与上文不通,建议删除)。本工作细则解释权属学校教代会执委会。

2006年4月6日